北京市既有建筑施工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既有建筑施工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章 总则
条 为进一步规范既有建筑施工动火作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等,参照《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DB11/383-2017),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既有建筑内开展的施工动火作业。危化品企业动火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用火作业、施工现场固定动火区作业及个人住宅室内施工动火作业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施工动火作业是指因施工活动进行的电焊、气焊、切割作业以及使用喷灯、打磨、砂轮、电钻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
第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 和本市规定对施工动火作业严格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安全管理,确保施工作业安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对动火作业实行审批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制作、使用《动火许可证》(附件1),存档备查。
第六条 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应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签署后在单位内部进行发布并严格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动火作业管理部门、审批人员和岗位职责;
(二)动火作业审批程序;
(三)动火作业安全要求;
(四)动火作业人员资质和培训要求。
第七条 既有建筑整体改造且工程实施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动火作业管理职责。
第八条 既有建筑整体改造局部施工改造的,由建筑产权或使用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承担动火作业管理职责。
第九条 《动火作业证》管理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注明施工单位、动火部位或场所、方式、内容、时间,以及动火人及特种作业证书编号、现场监护人、施工单位作业负责人、动火许可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二)只限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范围内使用,不得涂改、代签。一张《动火许可证》只限定一名动火人和一名监护人,一次动火审批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工作班时;
(三)实行编号管理,应一式三联,分别由单位动火作业管理部门、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动火作业人留存。动火作业人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高风险限额以下工程等场所进行施工动火作业的,应在建筑入口和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告和安全提示。
第三章 动火作业职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动火作业安全职责:
(一)编制动火作业防火技术方案。确定动火作业人员、资格、时间、内容和作业条件要求、应急处置措施等,并随《动火许可证》一并审批实施;
(二)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动火作业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程序等内容;
(三)填写《动火许可证》。向单位动火作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四)配备消防器材,施工动火作业前,对作业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作业现场及其附近无法移走的物应采用不燃材料对其覆盖或隔离,裸露的可燃材料上严禁直接进行动火作业。
(五)施工动火作业期间,在现场设置监护人,负责确认《动火许可证》是否齐全、安全防范措施是否落实。现场监护人不得擅自离开施工动火作业现场,不得从事与监护无关的活动,特殊情况需要离开时,应要求动火作业人员停止作业。
(六)严禁与使用油漆以及有机溶剂、乙二胺、冷底子油、挥发性涂料等危险物品进行交叉作业。
(七)动火作业人员应按照《动火许可证》批准内容开展施工动火作业,出现异常情况或现场监护人提出停止动火时,应当立即停止动火。
第十一条 单位应履行下列动火作业安全职责:
(一)接到动火作业防火技术方案和申请后,应对施工动火作业申请内容和动火作业操作人员岗位资格进行审查,由动火许可批准人组织施工单位对作业现场安全条件进行核查;
(二)在施工区域加装独立式感烟探测器,独立式感烟探测器报警信号应能反馈至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中控室值班人员、施工单位负责人等。
(三)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动火作业部位进行全覆盖、全过程记录,并将视频信号同步至单位安全监控中心或消防控制中心进行实时监测。视频监控信号不得中断,视频存储时间不得低于7天。
(四)施工动火作业期间,对施工动火作业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检查施工动火作业是否按照《动火许可证》内容进行作业;是否与具有火灾、爆炸风险作业交叉进行;是否严格执行作业方案、规程、规范和标准,落实现场监护人和安全措施、配备相应的灭火设施。
(五)已批准《动火许可证》的,应在动火作业前,通过“京通︱企安安自查端”平台“动火报备”模块进行线上报备,并将视频监控系统和独立式烟感探测器的信号接至该平台。
(六)施工动火作业结束后,查验现场是否遗留火种,由动火作业批准人签字终止《动火许可证》。同时,在“京通︱企安安自查端”平台“动火报备”模块确认施工动火作业结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依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施工动火作业安全管理,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落实施工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各区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施工动火作业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将施工动火作业安全防范纳入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强化巡查检查和日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本辖区施工动火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居(村)委会履行安全职责;定期组织开展检查,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各部门要应用“京通︱企安安政府端”平台“动火报备”模块,做好本辖区、本行业、本领域内施工动火作业行为的动态监测和检查巡视。
第十五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机制,依法采取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加大处罚和惩戒力度,严厉查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施工动火作业安全风险防范的宣传教育,加强对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单位、个人遵守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确保动火作业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是指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或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民用和工业建筑改造项目。
第十八条 高风险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判定标准参见《北京市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1.动火许可证
1-2.施工动火作业审批流程图